日本专利法中文版

日本专利法(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)第一章总则(目的)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,鼓励发明,以推动产业的发展。(定义)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“发明”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。2.本法所称的专利“发明”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。3.本法关于发明的“实施”是指下述行为:一、在产品的发明方面,生产、使用、转让、出租、转移或者为转让、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:二、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;三、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,除前项所列举者外,使用、转让、出租、转移或者为出租、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。(期限的计算)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,依照以下规定:一、期限的第一日,不计算在期限内。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,不在此限。二、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,遵从历书。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,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。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,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。2.当申请专利、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(以下简称“手续”)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,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,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,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(假期期满)。(期限的顺延等)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,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,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(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),第五十六条(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),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。2.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,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,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(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)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(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)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(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),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。第五条专利厅长官、审判长或审查官,依照本法规定,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,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,可顺延其期限。2.审判长或审查官,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,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,可变更其期限。(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)第六条非法人社团或财团,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,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:一.请求审查申请;二.对专利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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